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易某妻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陈善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轻型货车与被告易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在石峰区X路东海加油站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9782.25元。2012年3月3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50000元。
被告易某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5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肖胜华沿石峰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旗北路东海加油站路口,遇被告易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前紧急制动时追尾相撞,造成李某、肖胜华受伤,两车受损,后肖胜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1、李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易某驾驶无后下部防护装置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肖胜华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2年1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2月1日至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2年2月5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782.25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3日作出株湘司鉴字(2012)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被鉴定人有车祸外伤史,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创伤骨科给予手术抢救治疗,诊断正确,依据充分,予以认定。2、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此损伤已构成重伤。符合车祸外力作用所形成的。3、根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拾级之规定,小肠破裂修补已构成拾级伤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3条、第10.2.16条之规定,伤后全休陆个月(内固定未取,重型颅脑损伤)。5、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6、被鉴定人因全身多处联合损伤伤情未达愈合期,仍需要继续治疗。7、被鉴定人左胫骨中下段内固定和左拇趾近节内固定未取,需费用柒仟元左右,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二0一二年一月一十五日的伤情为重伤,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柒仟元。”另原告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搭载的乘客肖胜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胜华已另案起诉)。
被告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易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住院医药费、误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000元;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因本案交通事故互相主张任何某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