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其系协保人员,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起,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矛盾,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部分股东搬离公司,2009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在外另租房办公。2009年9月23日,被告发出迁址通知,要求包括其在内的员工至新址办公,但其仍在原来办公地上班。由于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其于2009年10月离职。2009年8月、9月,赵某某用自己的存款垫付了工资,属于借款性质。现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赵某某。被告未支付包括其在内的员工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限工资6,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协保人员,于2009年2月进入其公司工作。2009年7月,其公司与案外公司发生财务纠纷,故其公司于当月搬离原办公地至白兰路办公,并口头通知原告至新址上班,原告从当月起未出勤。2009年9月21日,其公司租赁了现址办公,并书面通知原告至新址上班,原告仍然未出勤。另案原告赵某某曾经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其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事宜,经该大队查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已经领取了工资。2009年9月,原告已经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协保人员,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7月,被告搬离原办公地,原告仍在原址出勤。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迁址通知,并告知原告至新址办公,若未能按其前往,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次日收到通知后,未至新址报到。嗣后,另案原告赵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被告欠薪。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七名员工2009年8月份工资已经领取。2009年9月,赵某某向原告发放了当月工资。
2009年10月21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迁址通知、挂号信邮寄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为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考勤形式是人工考勤,并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无任何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显然高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提出异议,否认该清单系由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经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的工资发放清单系原告向该部门提供。原告所提之异议,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职能部门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8月、9月已经领取了工资。至于该工资的来源,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陈述其已经向赵某某归还了借款,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赵某某与原告因同一争议涉讼,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在领取了2009年8月、9月工资后,又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造成原、被告劳动合同终结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行离职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