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贺某为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泉、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雷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9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后,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办理了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原持有的(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原告所持的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使用权证和第三人所持有的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使用权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需原告提供其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及第三人在1998年6月30日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贺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同日为上诉人颁发的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为第三人颁发的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相差X号,原审认定“被告1998年6月30日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两个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而确认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已经办理了使用权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上诉人贺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贺某将所有的二间(93.5平方米)私房中的一间(46.75平方米)出售给刘某丁。1998年6月30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贺某独自使用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74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贺某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诉人贺某原持有的(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面积予以核减,并重新为上诉人贺某颁发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持有的耒集建(19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核减为46.74平方米的事实,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贺某应当知道刘某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贺某的起诉,但未依法退还上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贺某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何利国
审判员肖大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倩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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