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叶某某持铁锹将陈某某嘴部捅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蔡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3、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叶某某持铁锹将陈某某嘴部捅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丁××、陈××、叶××、叶××、杜××、杨××、王×、汤××、谢××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