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迷于赌博,不顾及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8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王某,现年21周岁,已婚;次子王某,现年19周岁,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修建砖房一栋(两层两套),并购买了中巴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永顺县X镇信用社贷款1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向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王某已年满19周岁,且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进行抚养,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共同财产砖房一栋双方自愿留给小孩王某所有,中巴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永顺县X镇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