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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渑池县从“李三”(身份不详)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同日21时许陈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将买来的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两人交易后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处查获一包重0.9克疑似毒品物质。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2、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拨打“李三”手机约定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许,按“李三”吩咐,邹某某携带毒品到渑池县“三煤宾馆”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邹某某处查获一包重4.6克疑似毒品物质。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吸毒人员尿样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9克,被告人邹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对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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