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社旗县计生委工作人员张×(已判刑)得知其表叔王某×与社旗县X村民王某×发生纠纷,王某×被打一事后,十分恼怒,便和王某×商量(系王某×的哥哥,另案处理)欲找人教训王某×,得到了王某×的默许。张×遂联系闪××(已判刑),让闪帮助找人打架,又通过朋友联系到王某×(已判刑)和张建(另案处理)等6人。闪××又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璞和杜××(已判刑)和李莹(另案处理)等人。张×租车带领王某×、闪××、杜××、王某璞、李×、沈亚通(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去社旗县X镇找王某×。车行至苗店镇X街,张×下车购买了木棍。后张×带领众人在朱集街看到王某×的车并尾随该车,在王某×下车进自家院时,张×、王某×、闪××、杜××、王某璞、李×及南阳来的人携带木棍、砍刀窜至王某×家,将刚下车的王某×和其儿子王某打伤,并将王某×家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丰田轿车被毁坏价值x元。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张×的亲属代表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价值鉴定、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璞伙同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璞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