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省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
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1994年元月欠他货款4299.7元,他年年向被告索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他同意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自愿在2010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4100元给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自愿放弃货款的其余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左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