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焦点所涉及的《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贸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落款处有上述双方的签章,足以证明被告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南宁市X路X号,属于本院法定管辖范围。因此,对本案我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为被告并据此管辖此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合同并未对上诉人生效,故上诉人不受合同约束,不是适格被告。2009年10月10日,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双峰县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未经上诉人代理人签字,按照合同第四条关于“6、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的特别约定,合同并未对上诉人生效,故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不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不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合同被委托方的义务,故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事实上,合同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凭祥万通公司履行。三、合同真正的被委托方为凭祥万通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名义上被委托方为上诉人,但是实际上该合同的真正原审被告凭祥万通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此合同由原审被告凭祥万通公司执行,被上诉人对此是同意的,并且实际上合同的所有义务也是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凭祥万通公司双方实际履行,包括所有款项的支付、接货、报关等,出现纠纷时也是由该双方协商,对此,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者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合同真正的被委托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凭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履行三方签订的《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贸易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的甲方为委托方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委托方上诉人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签章,上诉人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朱小盾
审判员韦卓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