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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原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牌商标系被上诉人于1993年8月7日在第19类商品类别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某门,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商标核准使用时间为1993年8月7日至2003年8月6日。2003年5月,被上诉人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09年6月1日,湖南省消防协会防火门分会在对长沙地区部分新建楼盘的防火门产品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承建的长沙标准件总厂经济适用房的防火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该楼盘使用的防火门系假冒原告“某某”牌商标的防火门,侵权产品数量为148樘(约382平方米)。湖南省消防协会防火门分会向湖南省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进行举报。2009年6月2日,湖南省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科技处下发督办函,要求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查处。2009年6月4日,长沙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现场调查访问。2009年7月2日,长沙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分别下发了雨公(消)行决字[2009]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及该楼盘监理单位长沙升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假冒防火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多次要求赔偿,上诉人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为调查涉嫌侵权行为和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x元及其他费用。另,上诉人至今也未对其安装的长沙标准件总厂经济适用房假冒伪劣防火门进行更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某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提出其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在原告代理商苏亮山处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观上无故意。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提供了由苏亮山出具的几张纸条,没有提供苏亮山的身份证明和申请苏亮山出庭作证,苏亮山本人是否存在也无法证实,且长沙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核实,对上诉人使用假冒防火门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安装使用假冒“某某”牌防火门的来源。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某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x元,属于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至今未更换问题防火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未通过司法鉴定就擅自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据原件,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有苏亮山的身份情况,原审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苏亮山身份为由,否定侵权防火门由苏亮山销售给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不足。第四,上诉人与苏亮山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是采取即时清洁的方式,由苏亮山出具收款收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因此上诉人使用的防火门由苏亮山销售的事实应当认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不知被控防火门系侵权产品,认定侵权行为,侵权人在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次,原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超出规定。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2、上诉人侵权事实确凿、侵权时间长、侵权产品数量多、金某、范围广、性质恶劣,对被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并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赔偿数额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过程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至今也未对其购买安装的假冒伪劣防火门进行更换”这一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防火门产品经湖南省消防协会防火门分会举报,长沙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核实,确系假冒伪劣产品。公安消防部门亦因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一审提供的“某某”牌防火门的《检测报告》和《检验合格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提交了《检测报告》和《检验合格证》以证明其防火门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仅提供了几张由苏亮山手写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被控侵权防火门产品系购自苏亮山。3、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以侵权人有主观故意为侵权的构成要件。4、根据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本案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收取x元律师费并非畸高,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虽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至今也未对其购买安装的假冒伪劣防火门进行更换”这一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但侵权人是否在侵权发生后更换侵权产品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某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错误。除此之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和侵权产品防火门关系人民群众居住场所的安全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x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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