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57岁。
被告王某丁,男,38岁。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2日发出公告,通知其应诉,并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王某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原告王某丙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原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5日借款人王某丁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借原告王某丙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某丁立据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期满后原告王某丙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4月原告王某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王某丁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逾期利率的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某丁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利息,原告王某丙没有举证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借款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丁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的规定,2009年8月15日起期限为一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4.86%,月利率是4.0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50%,以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确认为5.265‰,从逾期之日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某丁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王某丙本金x元,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5.265‰计算的逾期利息8339.76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5.265‰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某丁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被告王某丁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