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方精品龙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恒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某于2005年1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精品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某板、石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龙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5月7日;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龙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8日;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龙牌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3月26日。北新建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19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新建材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精品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另查,2002年12月16日,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信息交流中心向北新建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龙牌”商标被正式选入中国著名商标数据库。2003年10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发[2003]X号《关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著名商标“北新”变更为“龙牌”的通知》,恢复使用在岩棉和石某板上的“龙牌”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北新建材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北新龙牌纸面石某板”产品为北京名牌产品。2008年3月5日,商标局认定北新建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石某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以使用在石某板商品的“精品龙”商标侵犯北新建材公司“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销售标有“精品龙”牌石某板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进行对比,二者在字形、读某、含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三引证商标的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精品龙”使用在石某板商品上,曾经被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该项事实足以证明“精品龙”商标与引证商标“龙及图”商标同时使用在石某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为由,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新建材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新建材公司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精品龙”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汉字“龙”和“龙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龙牌”和“龙图形”构成,其中“龙”作为常见汉字显著性较弱,图形部分为三个引证商标的强显著性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首文字构成、构成字数、呼叫方面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周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含义等方面各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拥有特定的客户群,有着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的标识效果,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北新建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精品龙”商标(见下图),由周某于2005年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1903类似群组的石某板、石某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1103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龙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8月29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1903、1912类似群组的石某板、建筑用涂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现为北新建材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龙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6年10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9月29日。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1903类似群组的岭缝石某、粘结石某、熟石某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现为北新建材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龙牌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2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1903、1905、1907、1912类似群组的石某板、石某、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北新建材公司。
引证商标三(略)
北新建材公司对商标局就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初步审定公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4月19日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北新建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复制其驰名的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新建材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同时北新建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个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龙牌”普通面纸石某板及岩棉半胶板产品荣获国优银奖;3、“龙牌”纸面石某板系列产品、岩棉系列产品等通过x(20000)、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4、“龙牌”商标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5、“龙牌”商标正式被选入中国著名商标数据库;6、“龙牌”纸面石某板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证书;7、“纸面石某板”等产品被授予“绿色建材产品”证书;8、“龙牌”商标荣获“中国行业龙头品牌”称号;9、“龙牌”石某板、涂层(建筑材料)等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10、“龙牌”产品被评为“用户满意知名建材”产品;11、“龙牌”建筑装饰板荣获“2005年度设计师信赖的十大建筑装饰板材品牌”;12、“龙牌”石某板被推荐为“中国优秀建材产品”;13、1996年—2006年北新建材公司生产的龙牌石某板等产品为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14、“龙牌”石某板荣获“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某板品牌”、“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某板品牌排列第一”;15、临沂市商标局的财务封存通知;16、“龙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北新建材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09年12月29日向周某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将北新建材公司的复审申请书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向其转送。2010年5月4日,周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其自创,具有自身的显著性,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轻易区分,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
引证商标一、二、三皆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同,由汉字“龙”及“龙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龙牌”及“龙图形”构成,龙作为常见汉字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精品龙”构成,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据此,被异议商标之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虽然北新建材公司引证的“龙及图”商标具有较高某名度,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驰名,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
北新建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恶意。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核准。
北新建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诉讼期间,北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设立及变更批复。
2、媒体宣传资料。
3、北新建材公司“龙牌及图”商标在第19类石某板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内容如下: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关于在案件中将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龙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依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北新建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石某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核实,该批复附件的商标图样与本案引证商标三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4、荣誉证书:2002年12月16日,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信息交流中心向北新建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内容是:经研究审定,自2003年12月16日起,“龙牌”商标被正式选入中国著名商标数据库。2004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北新建材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北新龙牌纸面石某板”产品为北京名牌产品。2003年10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发[2003]X号《关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著名商标“北新”变更为“龙牌”的通知》,内容如下:1999年北新建材公司使用在石某板和岩棉上的“龙牌”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称号。2002年北京市著名商标复审时,北新建材公司将此商标换成“北新”注册商标仍使用在石某板和岩棉上,保持原“龙牌”品质,并于同年4月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近年来,该集团发现在北京、河北等地一些企业侵犯“龙牌”商标专用权。由于“龙牌”商标不在是北京市著名商标,给该品牌在外埠打假带来困难。为此该集团申请恢复“龙牌”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以便获得有效保护。市局同意该集团请求,恢复使用在岩棉和石某板上的“龙牌”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注册号为168486,有效期至2004年,同时取消“北新”著名商标称号。经核实,第X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2月30日。
5、引证商标被仿冒的照片。
6、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北方精品龙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7、被异议商标使用状态照片。
8、北新建材公司经销商的信函。
9、(2010)第2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1月1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以使用在石某板商品的“精品龙”商标侵犯北新建材公司“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销售标有“精品龙”牌石某板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北京北方精品龙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北京北方精品龙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宣传册、近三年在阿里巴巴广告推广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经公证的2006—2012年周某在石某庄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签订的发布合同复印件及户外广告实景照片;
5、2007年“精品龙”被认定为“中国质量供货合格放心、安全无毒环保建材产品”、“绿色环保重点推广首选产品”、2011年“全国保障性住房建设用材优秀供应商”证书复印件;
6、2005年至今“精品龙”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7、周某各地部分经销商给予“精品龙”产品好评回馈证明复印件;
8、经公证的“精品龙”产品北京地区销售合同复印件;
9、近五年北京北方精品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企业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
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已将上述证据转送给北新建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与北京北方精品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知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北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2010)泰天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2、关于“精品龙”产品混淆市场的函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北新建材公司及周某在复审程序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结论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标标识是否近似。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精品龙”纯文字商标,其中“龙”为名词,而“精品”一词一般用来形容产品具有优良的品质,相关公众呼叫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会将“精品”理解为对“龙”字的修饰,故“精品”二字属于描述性文字,缺乏商标应有的可识别性。“龙”虽然为常见汉字,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中华民族古代历史传说中的一种神异动物,但是作为商标使用在石某板等商品上仍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精品龙”三字中,“龙”为中心词,属于商标的显著部分。三个引证商标均为中文“龙”及龙图形的组合商标,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读某惯,其文字部分为主要呼叫部分,并且其图形部分也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龙”的形象,与其文字相呼应。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是“龙牌”,但中文的“牌”在商标中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某分均为中文文字“龙”。被异议商标包含了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在字形、读某、含义方面均相近,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根据北新建材公司在复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通过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周某当庭并未出示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的证据未经北新建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周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与庭审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