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华之继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又名杨X,杨某羽,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李某华之女。
委托代理人贾峰,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某、杨某、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李某甲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原审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王某某,原审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华跟随其所有的豫x号宇通客车自东向西由周口开往漯河,当途经漯河大河收费站中东道西出口时,因未缴纳车辆通行费,被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住,其司机刘某某将该车倒回中车道靠南收费亭以东停车,刘某某打开车门后,李某华下车与收费站工作人员进行交涉缴费事宜。在交涉过程中,金海岸公司的一辆无牌混凝土搅拌车自东向西行驶过来,准备从豫x号车右边行驶过去,刘某某认为金海岸公司的车碰住其车门,与金海岸公司的司机孙耀业发生争吵,李某华听到争吵后自收费窗口从搅拌车的前边过来,搅拌车起动行驶时与豫x号客车相挂,将李某华挤伤,李某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2005年11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51元。2005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孙耀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李某华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某某、李某华应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修车费2400元,停车费2200元,运尸费1650元,拍照、打印费390元,交通费305元,住宿费400元,并领取医疗保险金4750元。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华,经营期间每月上缴规费、养路费、税金及管理费共计4300元。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1月l7日因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2006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25日修车,共停运90天。李某华与其前夫生一女杨某,与李某甲婚后生一子李某乙,李某甲与前妻生一子李某丙,现随李某甲生活。李某华的父亲李某丁、母亲孟某灵,共生育子女5人。公路X路管理行政机关,金桥公司具体负责大河收费站的管理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岸公司的司机孙耀业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义务,将李某华挤伤后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金海岸公司承担。金桥公司具体负责管理和经营大河收费站,其工作人员在李某华未交纳通行费用时,拦住车辆后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收费区域内的人员和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对车辆停放和李某华在其区域内、特别是在行车道内走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将车辆停在大河收费站中车道左侧,未按规定开关车门,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某华横过道路,没有注意安全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物质性损失具体为:医疗费x.51元(x.51元-4750元),修车费2400元,停车费220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4300元/月×30天/天×90元),交通费305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229.08元(2008年周口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元/年×5天)、护理费229.08元(同上)、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元)、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丁x.12元(7826.72元/年×12年÷5)、孟某某x.19元(7826.72元/年×12年÷5)、李某乙x.60元(7826.72元/年×10年÷2)、杨某7826.72元(7826.72元/年×2年÷2)、运尸费1650元、拍照、打印费39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金海岸公司应承担x.90元(x.80元×50%),减去已支付x元,实际应支付x.90元,金桥公司应承担x.74元(x.80元×30%),刘某某应承担x.58元(x.80元×10%),原告自负x.58元(x.80元×10%)。关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精神性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金海岸公司承担x元,金桥公司承担x元,刘某某承担4000元。李某丙系李某华之继子,其生父母都健在,李某华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对其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公路X路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0元;二、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四、驳回原告对漯河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元。
上诉人金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基本反映了当时的客观状况,但淡化了当事人的责任。上诉人经营的收费站是经过国家审批通过的法定收费站,死者与其驾驶员逆行、闯岗逃避通行费的严重违法行为,很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该行为对收费站的正常收费行为产生严重的干扰和破坏,死者和驾驶员对此都是明知的。其违法性为是造成收费站不能正常经营的因素,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其违法性,单方面强调收费站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死者逆行、闯岗是违法行为,对违法事实的纠正属于收费管理人员的份内职责。驾驶员刘某某将车辆倒回收费窗口以后,死者本应按照收费的规定依法缴纳通行费用,死者不但不缴纳费用,还下车和收费员进行纠缠,拒绝缴纳。死者在纠缠收费员的时候,非常注重自身的安全,其站在收费员的安全通道上,此时根本不需要任何特别保护,死者也未因此受到任何伤害。真正发生死者受伤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车辆的正常通行中,与上诉人的管理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金海岸公司的车辆和死者的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争执,死者在处理其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时,导致了第二次发生事故,完全是死者与金海岸公司的关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常跑运输的工作者,对自己的行为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与道路通行的管理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原因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死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的是道路通行的合同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诉人对违法行为承担保护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不实,一审法院否定没有理由和证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经漯河市交警大队进行了明确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也在查明的事实中进行了确认,但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又否认了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显然违法。四、一审判决计算错误。该起事故发生于2005年10月,原审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于2007年向川汇区法院起诉,2009年一审法院开庭审理,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责任依据与事实不符,且与交警部门所录口供不一致。二、原判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我在此伤害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我驾驶的豫x是按照漯河大河收费站的要求停放,且从开始与大河收费站发生纠纷至伤害结果发生,车一直没点火、没动。金海岸司机孙耀业明知在发生争吵时,还一直开车将李某华挤伤,具有明显故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责任是与法无据的。其次,李某华受伤害不应认定为是交通事故,而属故意伤害行为。三、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超诉讼时效,并一直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受害人李某华死亡之后,就迅速向漯河法院起诉,并未起诉上诉人,也一直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本案管辖权,才起诉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孟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海岸公司述称,确定各方的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公路局述称,同意金桥公司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桥公司同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李某丁、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金桥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方因李某华死亡的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方自愿放弃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别无纠缠,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桥公司同被上诉人李某甲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系死者李某华所有的豫x号宇通客车的司机,其将车辆停靠在收费亭附近,本身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金海岸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对其诉称不予审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因李某华死亡的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三、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等对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470元,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漯河金桥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85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