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路民族商场对面公交车站上了24路公交车,被告人黄某趁车辆行驶至朝阳路口转弯时,盗走被害人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优尔德x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黄某得手后在北大客运中心公交车站下车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以其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12月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南宁市X区分局于2011年12月16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