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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单车经过南宁市X区X路X路口公交车站时,看见自己的妻子班某某搭乘在被害人吴某某电单车后座,于是怀疑妻子班某某与吴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黄某即驾驶电单车上前将吴某某驾驶的电单车撞倒,然后使用U型大锁将吴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黄某看到旁边有群众打电话报警,自己就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后将被告人黄某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6200元,该款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赔付,并得到被害人吴某某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谅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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