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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侗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侗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5日,罗某与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胡某租作罗某垅田(地名)17石(6石为一亩,面积约为2.73亩),胡某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清罗某田租1000斤新稻谷或按照国家现行市场价折算现金偿还,租期为10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由胡某负责恢复罗某水田原状。2007年至2009年,由胡某书写收条内容,由罗某或其妻子杨某菊签字,胡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稻谷给付义务。在2009年12月5日给付田租的收条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某2009年田租玖佰壹拾元整。(91元/百斤)”,后有“注:合同作废”之内容。胡某以此收条“合同作废”为由,拒付2010年田租,但胡某租用罗某的农田用于养鱼、种藕至2010年底,现在罗某的农田处于荒芜状态。罗某称“注:合同作废”之内容是胡某私自后面加上去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罗某与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胡某以该协议已终止为由,拒付罗某稻谷1000斤,其拒付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口头协议,二是2009年12月5日罗某爱人杨某菊所签名有“注:合同作废”之内容的收条。

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诚信原则达成的没有书面文字的协议,现罗某否认胡某所称的与其终止合同的口头协义,胡某也无相关充分证据证实终止合同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胡某称经双方口头协议终止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收条是出具收条一方领受另一方钱物后写给给付钱物一方的书面凭证,其收条的内容仅证明钱物的往来。本案中,2009年12月5日出具收条的内容由胡某书写,罗某家属签字,实为胡某采用格式条文让罗某签字的一份法律凭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依据收条的性质及目的,收条中注明“注:合同作废”这一罗某、胡某双方发生歧义的理解应支持罗某的解释,即收条中“注:合同作废”之内容不能成立。

胡某租用罗某的农田养鱼、种藕至2010年年底,故胡某应给付罗某2010年农田田租。综上所述,胡某称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合同终止之观点不能成立,胡某应按协议给付罗某的田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胡某给付罗某2010年田租干稻谷1000斤,限本判决效力发生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胡某承包被上诉人罗某等十户人家的水田围田成塘,畜水养鱼、种藕发展立体养植。因200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弟等七人以家中进人口不够吃饭、上诉人胡某所付价款太低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在九位出租户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等十人达成互不补偿终止合同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在收条上作简单注明,被上诉人罗某等人均在各自的收条上签字认可。由于终止租田协议,上诉人胡某于2010年1月30日前清塘放鱼,造成近3万元的经济损失。对终止协议一事,有出租户罗某林的妻子严守珍亲笔书写的注有终止合同的收条为证,出租户罗某洪之妻郭桥珍在领取田租的第二天,即2009年12月6日将自已持有的原始租田协议退回给上诉人胡某,这一情形出也证明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等人终止租田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违背事实真相,判决上诉人胡某继续给付租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将稻田出租给上诉人胡某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及解除合同之事,更未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胡某为了逃避支付租金的责任,自作聪明,在自已书写的并由自已保存的“收条”上擅自添写“合同作废”的文字内容,对被上诉人毫无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给被上诉人罗某出具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是否有效。

收条是出具收条一方领受另一方钱物后写给给付钱物一方的书面凭证。本案中,上诉人胡某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上诉人胡某本人书写,被上诉人罗某家属代为签字,由上诉人胡某保管。现被上诉人罗某否认收条上注有的“合同作废”的内容系上诉人胡某书写收条时加注的,上诉人胡某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收条上加注的“合同作废”几个字确为出具收条时书写的,且对终止合同一事,上诉人胡某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罗某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在出具收条时签署本人的名字,以示终止合同的意思,故上诉人胡某出具的注有“合同作废”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收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上诉人胡某提出,出租户罗某林的妻子严守珍亲笔书写的注有终止合同的收条及出租户罗某洪之妻郭桥珍在领取田租的第二天,即2009年12月6日将自已持有的原始租田协议退回给上诉人胡某的情形,可以证明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等人达成终止合同协议的事实,因严守珍及郭桥珍的行为只能表示她们自已的真实意思,不能以严守珍及郭桥珍的意思表示推定被上诉人罗某的相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胡某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义泰

审判员金丽

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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