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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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赵某和公诉机关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和陈有能(已判刑)租用本县X村部分养猪场地,从事假烟生产。期间,被告人赵某和陈有能雇佣欧阳小明、金某、刘某、陈爱武、谢顺初(均已判刑)等人从事假烟生产,生产了“神龙溪”、“红豆”、“小南海”、“芙蓉”等品牌价值人民币x元的假烟。所生产假烟均被被告人赵某和陈有能销售。

2006年8月初至同月23日,被告人赵某和陈有能租用(略)李早生家的房屋开办假烟加工厂,雇用欧阳小明、金某、刘某、陈爱武、谢顺初和黄某某等人从事假烟生产,生产了“小南海”、“白沙”、“五牛”等品牌价值人民币x元的假烟。其中,价值人民币x元的假烟已被被告人赵某和陈有能销售。同年8月23日,邵东县公安局会同邵东县烟草专卖局将该假烟加工厂查获,扣押了劣质烟丝1500公斤、滤嘴棒、卷烟纸、卷烟机、接嘴机、钢印等物品及假冒“五牛”烟支50万支、翻盖“白沙”烟支23万支。同年8月25日下午,邵东县公安局会同邵东县烟草专卖局在邵东县X乡唐佑吉家查获存放该处的假冒“小南海”烟支8万支和劣质烟丝原料360公斤。上述被查扣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扣押的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有能、刘某、欧阳小明、金某、莫劲松、陈爱武、谢顺初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的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生产、销售假烟,销售金某达x元,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某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九万元。

(罚金某缴二万五千元,其余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某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某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某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某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某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某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某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某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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