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局,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严××,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不服被告××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代理人张××、被告××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严××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9日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严××颁发了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转移登记的受理单,证明第三人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申报情况;2.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证明转移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询问的记录;3.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权属转移情况;4.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情况;5.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6.房屋登记簿及调查审批表,证明该房屋转移登记前后的基本状况;7.审批表意见,证明被告对房屋转移登记进行审查的情况;8.房屋平面图及面积计算式,证明该房屋的基本情况;9.白蚁防治合某书,证明第三人递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10.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该房屋已进行估价;11.税收凭证,证明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缴税的情况;12.缴费凭证,证明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缴费的情况;13.杨××权属证明,证明该房屋转移前系原告所有的情况。
原告杨××诉称:2010年9月上旬,原告与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在南华南路的房屋转让给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付款等问题产生分歧,同年12月,严××到被告办证窗口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竟违反相关规定,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民事诉状;3.协议书;4.不予办理手续材料。
被告××局辩称:我局将原告的房地产进行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严××,为其颁发的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某,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述称,被告为我颁证行为合某,且我办理登记的手续也合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的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举的4-X号、8-X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真实但证明的与事实相冲突,且不合某,依法应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所列表中不是原告签名,系他人所签,且该证据不合某,依法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认为该协议不客观不真实,是第三人个人所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6-X号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且被告对其审查不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是原告向国土部门提出的材料,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某庭评议,认定下列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1.房屋转移登记受理单;2.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4.授权委托书;5.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房屋登记簿及调查审批表;7.审批意见;8.房屋平面图及面积计算式;9.白蚁防治合某书;10.房地产评估报告;11.税收凭证;12.缴纳凭证;13.原告杨××权属证明。原告提供:1.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合某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系第三人严××个人所为,且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对第三人严××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合某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系第三人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所为,但能证明第三人申请颁证和被告审查颁证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8日,原告杨××与第三人严××之夫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在南县X镇X路的房屋转让给何××,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有房屋一栋门面座落在南华南路建筑面积314.19平方米,土地面积259.35平方米,已出售给严××同志,现全权委托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请予办理。之后双方因价款等问题产生分歧。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作《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持原告的委托书到被告办证窗口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曾向被告办证窗口递交过一份《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报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人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作《房屋买卖协议书》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其行为不合某。被告因第三人严××进行房屋转移登记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所作的房屋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局为第三人严××颁发的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徐雨飞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