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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诈骗,于2010年6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害人李XX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位于新乡县X村的老房卖给拆房的赵XX,赵XX将老房拆掉。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老房价值为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将5800元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XX、刘X、毕XX、徐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女儿刘XX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在新乡县X村的老房卖给拆房的赵XX,让赵XX将老房拆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XX证实姜某某让其拆一座破房子,其给了姜某某1500元,拆房时,姜某某在场;证人毕XX证实姜某某给其介绍个拆房的活,其让赵XX干了,赵XX和姜某某商量好给姜某某1500元;证人徐XX证实李XX家房被拆时,为了不让拆其后墙,给了姜某某600元钱;证人王XX证实姜某某在拆房现场说是刘XX的嫂子等让拆的;证人刘XX、刘X、和XX证实其家没有委托人拆房子,后听说姜某某领人把其家房子拆了;姜XX亦证实李XX家拆房时,姜某某在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吕晓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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