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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黄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X路X号附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楼区X路枫树坡X号。

委托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黄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孝局、刘某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丽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黄某,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键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诉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临时建设工程量计价共计x.56元,这些属于业主与被告的总额承包部分,不需要业主与监理确认,而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临时道路修建费x元,场地清表费x元,临建费用计价x.56元,共计x.56元。减去代缴税金((略).08+x.56元)×6.8%=x.38元,实际被告应付原告x.18元。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建设合同提出的,而原审及邵阳终审都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基于原事实再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申某审判监督程序;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需经业主、监理确认,如未经业主、监理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不需业主、监理确认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三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

4、补充协议书(一);

5、关于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隆回、武冈两施工队承包范围施工管理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

6、武冈市河道管理站的证明;

7、武冈市防洪堤工程指挥部与省建工集团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

8、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天圣所(2010)司鉴字(004)号鉴定意见书及主要依据。

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X号证据用于证实工程保质期一年,合同中包括了临建费用;X号证据与X号证据是相配套的;X号证据用于证实工程应该是就完工了,资金是到位了;X号证据用于证实临建费用不需要业主与监理签字,只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X号证据用于证实临建费用不需要业主与监理签字,临建费用是包干费用;X号证据用于原告为被告所作的临建工程。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原告陈某、黄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1-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败诉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只能再审而不是另案起诉;X号证据证实了工程量需经业主、监理认可;X号证据无公司公章及当事人签名,对其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X号证据无经手人签名,对其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证实的是总额包干,无关联性;X号证据是被告与河道管理站8公理工程的临时费用52万元,而原告只作了其中的几百米,原告提出要临建费用20多万元明显偏高;X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缺乏合法性,原告所作的工程费用被告已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10)邵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施工承包协议;

4、已代缴税费证明;

5、补充协议书(一)。

1-X号证据用于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法院终审结束,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的结算是要经业主、监理认可,被告代缴了相关的税金。

原告陈某、黄某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临建费用是按实际工程量计价。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1-4、6-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号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黄某、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返还押金45万元、支付工程款70余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经本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结果如下:一、解除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x.4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了原告此次起诉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双方签定的协议“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证的量为准”,而原告未能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否需经业主、监理认可确认。此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只两份是本次开庭时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一是武冈市河道管理站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省建工集团承包我县城北防洪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围堰、道路等临建工程都属总额承包,业主只按合同的约定付给承包方。”;一是武冈市防洪堤工程指挥部与省建工集团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起诉的权利。武冈市法院及邵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中都提出了原告可另案起诉或另行主张权利,可见原告是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的;二是原告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是否需要业主与监理签证认可。原、被告的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应按经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计量总额的88%作为原告的已完成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交的武冈河道管理站的证明及武冈市防洪堤工程指挥部与省建工集团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都只证实了被告与业主之间对临建工程的结算是按总额承包的方式,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也是按总额承包的方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这两份新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所发生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不需要经业主、监理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不需要经业主、监理认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未经过监理、业主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90元,由原告陈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审判员林孝局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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