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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局社保福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淑娟及其某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某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王某乙申某,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新美公司职工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王某乙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某表。2、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3、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4、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入院记录,颅骨牵引术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5、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6、李存才,李军峰证人证言。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某受理通知书存根。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9、王某乙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0、王某乙调查笔录。

原告新美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某乙系原告公司李俊峰找的学徒工,而不是原告公司正式招的工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其某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新美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劳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王某乙在申某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乙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与王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内,与同事李存才抬三角架支梁时,叉车上的梁下滑砸伤颈部,其某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荥阳市东源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王某乙为熟练工的证明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本院(2011)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新美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某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其某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查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其某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告并不清楚,无法质证。第三人王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某为该证据不合法不真某。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其某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第三人王某乙在原告新美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5月24日8时许,王某乙与李存才抬三角架支梁时,叉车上的梁下滑砸伤颈部,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乙寰椎骨折、颈部皮肤裂伤、颈部血管伤。2010年11月2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乙与新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11月26日,王某乙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某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新美公司邮寄送达了豫(荥)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新美公司拒收,2010年12月5日,邮政部门退回该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1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新美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新美公司与王某乙向复议机构提交了确定劳动关系的民事起诉书、传某、应诉通知书,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中止了行政复议。2011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1)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美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新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7日,荥阳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并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新美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新美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王某乙在与同事抬三角架支梁时,叉车上的梁下滑砸伤颈部。王某乙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新美公司职工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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