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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0年刑满释放。200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租乘被害人XXX驾驶的陕x号红色奥拓车,途中,密谋在神木县X镇实施抢劫。李某同伙怀疑被XXX听见,怕事情败露,便产生杀害XXX的恶念。当晚,以去一个焦化厂找朋友借钱为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将XXX骗至神木县X镇X村龙华集团半山处,用水果刀在XXX胸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XXX死亡。李某同伙将尸体当场掩埋,并盗走XXX随身携带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472元;桑达牌翻盖手机一部,价值618元;陕x号红色奥拓车一辆。

二、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安市黄某县城租乘被害人XXX驾驶的陕x号黑色菱帅车去延安市炼油厂,途中因车费发生口角,行至延安市宜君县药厂处时,李某某把XXX头发抓住从车上拉下,用刀在XXX胸部连捅数刀,致XXX死亡。后李某该黑色菱帅车开走卖与他人,此车价值x元,并盗走XXX的桑达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以及相关物证,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动辄杀人,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害两被害人,其犯罪性质、情节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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