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5日登记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被告X年X月X日生一女刘小×。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与发生争执,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成为常事,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09年7月份租住到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董庄居住,至今已分居近二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清泉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刘×,2003年4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某完整和某会和某,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