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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另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义马某香山街金鹏快捷酒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朱某、王某及出租车司机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出租车前门跺坏。后经法医鉴定,朱某、王某、段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王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乔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出警经过;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另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在义马某香山街金鹏快捷酒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朱某、王某及出租车司机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出租车前门跺坏。后马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王某、段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通过亲属对三名被害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各17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乔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出警经过;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马某通过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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