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24岁,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丙,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丁,男,41岁,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戊,女,27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农民。
原告武某,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21岁,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万浩家园1-X号商住楼。
代表人孙某己,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武某与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原告武某、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前,本院根据原告武某的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2)内民保某第X号财产保某的裁定,对被告李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0时30分,原告武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0时30分,原告武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X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某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面包车的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原告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87.80元。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风寒、畅情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袁某丙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525.10元。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额面部裂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原告孙某丁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02.20元。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外伤”。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避风寒、慎起居”。
原告袁某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84.40元。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2.胸部外伤;3.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避风寒、慎起居”。
原告陈某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352.40元。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避风寒、畅情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吴某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583.80元。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寰椎左侧块骨折;2.脑震荡;3.额面部裂伤;4.口腔内裂伤”。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颈托外固定治疗;2.定期复查,建议休息4个月;3.不适随诊”。
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武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宝龙小型客车)损失数额为22950元。评估时,原告武某支付评估费800元。
冀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某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武某和被告李某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因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可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七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和财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
1.原告刘某乙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某10元(10元/天×1天)、误工费121.07元(5523.73元/年÷365天×8天)、护某15.13元(5523.73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64元。原告刘某乙请求的误工期限根据其请求数额应为8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可以支持。原告刘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100元,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2.原告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35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某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211.87元(5523.73元/年÷365天×14天)、护某105.93元(5523.73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222.90元。原告袁某丙请求的误工期限根据其请求数额应为14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可以支持。原告袁某丙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100元,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3.原告孙某丁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32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某40元(10元/天×4天)、误工费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护某60.53元(5523.73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704.33元。原告孙某丁的住院天数实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分别应按4天计算。原告孙某丁请求的误工期限根据其请求数额应为12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可以支持。原告孙某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100元,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4.原告袁某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2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某40元(10元/天×4天)、误工费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护某60.53元(5523.73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686.53元。原告袁某戊的住院天数实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分别应按4天计算。原告袁某戊请求的误工期限根据其请求数额应为12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可以支持。原告孙某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100元,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5.原告陈某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13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营某10元(10元/天×1天)、误工费121.07元(5523.73元/年÷365天×8天)、护某15.13元(5523.73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628.60元。原告陈某请求的误工期限根据其请求数额应为8天,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可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100元,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6.原告吴某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
65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某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2088.42元(5523.73元/年÷365天×138天)、护某272.40元(5523.7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864.62元。原告吴某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其误工期限可按138天计算。原告吴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可酌定200元,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7.原告武某所受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295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3750元。原告武某请求赔偿拖车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支持。
原告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寰椎左侧块骨折等伤害,损害后果较重,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核定和认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327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车损)2295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49020.9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19135.7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0000元(刘某乙484.85元、袁某丙1988.48元、孙某丁
1757.03元、袁某戊1225.14元、陈某727.65元、吴某
3816.85元),其余9135.7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30%即
2740.71元(刘某乙132.88元、袁某丙544.99元、孙某丁481.55元、袁某戊335.78元、陈某199.43元、吴某
1046.08元);(2)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35.28元(刘某乙236.20元、袁某丙417.80元、孙某丁342.13元、袁某戊342.13元、陈某236.20元、吴某
4560.82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3)财产损失(车损)22950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2000元,其余2095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武某30%即6285元;(4)评估费800元不属于保某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武某30%即240元。
综上,为保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武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9265.71元(刘某乙应得132.88元、袁某丙应得544.99元、孙某丁应得481.55元、袁某戊应得335.78元、陈某应得199.43元、吴某应得1046.08元、武某应得
652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袁某丙、孙某丁、袁某戊、陈某、吴某、武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18135.28元(刘某乙应得721.05元、袁某丙应得2406.28元、孙某丁应得2099.16元、袁某戊应得1567.27元、陈某应得963.85元、吴某应得8377.67元、武某应得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李某负担550元。保某措施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