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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豪,孩子出生后便由我母亲照顾,被告很少尽母亲的责任。我们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答辩称:我在工作之余尽心尽责地照顾家庭和孩子,而原告却很少尽照顾义务,全靠我一人的工资养家糊口,而且当初结婚时,原告欺骗我说他是县环保局正式职工,后来经查并不是,几年来我们之间的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对我们之间的事插手过多,原告听信其母亲的话后,对我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尽管如此我仍然尽力维护我们之间的感情,希望法院在调查清楚后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男孩马某豪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马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乙提交宁陵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宁陵县人民医院正式职工,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豪,平时由其祖母照顾,赵某乙休班时跟随赵某乙。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马某为学驾照经被告赵某乙向赵某乙的二妹妹借款3030元。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于2011年5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子女抚养、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两人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包括:海尔彩电、海尔空调、海尔洗衣机、立式饮水机各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四件(两长两短)、三组合凉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大一小)、椅子六把、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共六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乙虽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其婚姻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赵某乙为宁陵县人民医院正式职工,收入稳定,平时孩子的生活所需由其提供,原告马某无固定工作,考虑双方各种条件,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豪由被告赵某乙抚养更为适宜,马某豪现年5周岁,原告马某应支付13年的抚养费,总额为x元(x.26元/年×20%×13年)。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030元因被告当庭认可,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豪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乙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二、被告赵某乙的婚前财产:海尔彩电、海尔空调、海尔洗衣机、立式饮水机各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四件(两长两短)、三组合凉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大一小)、椅子六把、鞋柜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两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共六套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3030元,原告马某负担151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515元;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代忠剑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乙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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