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杜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1943年出生。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女,汉族。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己,女,汉族,现年四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系杜某己、杜某己母亲。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管理所公会主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灌河景区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南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的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杜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彬、陈某,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淅川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戊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某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7月29日下午,河南省淅川县X村民杜某己和杜某己、杜某己及外甥女到淅川县X区乘坐被告人杨某的游乐船游玩,游玩时杜某己不小心落入水中,杜某己下水救其女儿时溺水身亡。另查明,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由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举办,产权归淅川县电业局所有,经某来源系财政补助一部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主要负责淅川县灌河橡胶坝水面及灌河景区东边占地和大坝主体的开发、管理经某、维修安全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未经某何部门许可私自开设水上游乐项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设立,没有建立安全制度和设立紧急救护措施。杜某己兄弟姊妹三人,杜某己的父母及杜某己的子女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事故发生后,淅川县人民政府给付死者家属x元人民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金XX、杨X、黄XX、刘XX、陈X、王X、李XX、杜X等人的证言,书证河南省淅川县X镇派出所干警吴楠的情况说明、淅川县X区管理所停运整改通知、淅川县政府公告等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某何管理部门批准开设游乐船项目,在生产经某过程中,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制度,在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没有加以检查确认的情况下,存在过于自信而让游客驾船游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杨某的行为给五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计付,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己、杜某己的扶养费共计x元,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科、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因杜某己死亡的丧葬费用7350元,上述共计x元。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河景区X区的经某管理的职责,由于对游乐船经某者管理不力,和被告人杨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害人杜某己溺水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解该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灌河景区管理所没有能力承担其民事责任,故淅川县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灌河景区管理所提出“淅川县人民政府给付杜某己家属的3万元中有2万元是该所支付的”的辩解,经某审查证,该所没有证据证实这3万元中有2万元系该所支付,故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所支付的丧葬费7350元,赔偿被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己、杜某己的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元。淅川县X区管理所承带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上诉称,死者杜某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灌河景区管理所不应承担连带经某赔偿责任;灌河景区管理所前期已支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应予认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其从淅川县政府办公室所领取的3万元系民政救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淅川县电业局的意见是,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独立法人,淅川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1、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此前因财政无此开支项目,经某调由灌河景区管理所支付死者现金3万元,并已转交给了死者家属。2、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公告在渐川县电视台于6月2日至6月6日播出,公告内容:(1)、所有在橡胶坝水域内的各类经某游船,必须无条件服从接受景区管理所管理。所有从业船只3日内到景区管理所申报营运船只,并与管理所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对逾期不签订安全责任书的游船业主,景区管理所将按照执法程序,对船主采取行政处罚并取消营运资格,以消除灌河景区内的安全隐患。(2)、严某在不佩戴救生设施的情况下乘坐游船。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未经某何管理部门批准开设游乐船项目,在生产经某过程中,没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制度,在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没有加以检查确认的情况下,让游客驾船游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认定杨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灌河景区管理所上诉称死者杜某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某,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评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灌河景区X区的经某管理者,由于对游乐船经某者管理不力,和被告人杨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被害人杜某己溺水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某,灌河景区X区管理单位,对其景区管理不力的行为与杨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应对其管理不力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灌河景区管理所上诉称死者家属从淅川县政府办公室领取的3万元是该所所给,并提供了淅川县政府办公室的证明,经某,受害人在领条中写明是民政救济,且政府办给付该款项时未告知是灌河景区管理所的款项,受害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灌河景区管理所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淅川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杨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所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7350元,赔偿被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己、杜某己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灌河景区管理所赔偿扶养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己、杜某己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33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杜某己、杜某己经某损失人民币x元。
杜某乙等申诉人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2009)淅刑初字第X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内容。二、依法判令杨某和淅川县X区管理所连带赔偿申诉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申诉理由:1、死亡赔偿金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应当支持。2、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丧葬费的数额应是x元,而不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7350元。3、被告景区X区的经某管理的职责,但其却没有履行其职责,而是纵容另一被告人杨某的违法行为,二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一方辩称: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对丧葬费予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事故是意外事故,杨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灌河景区管理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淅川县X区管理所辩称:船不是己方所有,船主是杨某,且除了开始两年受管理费,已多年没收管理费;管理所是非盈利机构只是行使行政监管职责,且在加强橡胶坝水域安全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警示标语、公告,尽了自己的责任,不是责任主体;死者杜某己应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
淅川县电业局辩称:淅川县X区管理所是一个独立的事业法人,也不是电业局下设的二级事业法人单位,申诉人在申诉状中也未将我们列为被申诉人,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淅川县X区管理所是负责灌河橡胶坝水面等区域开发、经某、维修的主体,因其对杨某无照经某游乐船管理不严、对安全事项预防不力,具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杜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丧葬费计算为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依法考虑各自抚养人员数量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元,具体责任比例以杨某、灌河景区管理所各负担百分之四十即各负担x元为宜,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申诉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杜某己、杜某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四、杨某、河南省淅川县X区管理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