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某到原告家收破烂,因被告给原告100元钱,原告找不开钱,被告便要求和原告一起到路边小卖部岔钱后给付原告,于是被告驾驶其陕x号三轮车后载原告向永坪桥行驶,行经永坪桥路段转湾时,因被告操作不当翻入河中,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右下肢挤压脱套伤。1、右月国动脉、静脉断裂;2、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不全断裂;3、右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二、面部外伤术后。三、失血性贫血。住院54天,花医疗费x.12元,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至今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误某x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975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50元,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
被告赵某辩称:2010年9月17日10时30分,我驾驶陕x号三轮摩托车到原告家中收破烂,我给原告100元钱原告找不开,我说我到路边小卖部换零钱,我开上三轮车到永坪桥换零钱,原告怕我开车走了爬上三轮车,遇着拐弯,被告在车沿上乱喊“翻车啦”,造成紧张气氛,分散了我的注意力,致三轮车翻入河中,后我给原告支付1500元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强行爬车造成失衡和在车上大喊造成我恐慌所致,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敬请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x号机动三轮车到原告家收破烂,被告给原告100元钱,原告闫某找不开钱,被告驾驶其三轮车载原告到永坪桥岔钱,行至永坪桥路段转湾时,因被告操作失误,翻入河中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右下肢挤压脱套伤。1、右月国动脉、静脉断裂;2、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不全断裂;3、右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二、面部外伤术后。三、失血性贫血。住院54天,花医疗费x.12元,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转院时,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0元,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2、×××、×××证明。主要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10张。主要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为x.12元。
4、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主要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5、交通费票据25张。主要证明原告为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陕x号机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闫某翻入河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经同意爬上三轮车乱喊造成紧张空气分散注意力,致使三轮车翻入河中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观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经依法审核为:医疗费x.12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误某从受伤之日至庭审前一日为114天,参考当地用工情况确定为每天30元计342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4天同样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4天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620元;营养费按住院54天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275元,对租车费70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x.12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其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无依据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原告亦可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原告治疗中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1500元费用,但原告仅承认500元,对其余的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应从赔偿款中扣除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x.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x.1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爱民
审判员夜远明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