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秦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7日,秦某提出第(略)号“老龙口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货物展出、广某、商业橱窗布置等。
2009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龙口”是我国县X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秦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老龙口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秦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某提供的《大东览胜》图书相关页、国务院和辽宁省公布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老龙口”本身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品牌,且已经受到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并被纳入了相关级别的保护名录,因此“老龙口”已经具有了区X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对该含义亦有一定认知度,故该含义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老龙口”与作为地名的“龙口”相区别。申请商标除了“老龙口”汉字和拼音,还有图形部分,该部分也是该商标的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也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进行识别的部分之一。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对第x号决定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依据秦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老龙口x及图”的主要认读部分“老龙口”中所含有的“龙口”是我国山东省龙口市市X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老”与“龙口”的组合并未使得申请商标文字整体产生明显有别于“龙口市”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中的“老龙口”仍易被消费者作为“龙口”市名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此外,秦某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所提复审理由也称,“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注明白酒酿造品牌,其传统的酿造工艺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予以保护。“老龙口”不仅是满族酒文化历史典型代表,也是东北地区的民族工业著名品牌,不宜为一家独占,因此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
秦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秦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货物展出、广某、商业橱窗布置、广某设计、木材评估、组织商业或广某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文档管理、文字处理。
2009年5月1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龙口”是我国县X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秦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某名含义;2、其他含有“老龙口”字样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龙口”是我国县X区划名称,且无其他含义,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老龙口”为辽宁省沈阳市最早的手工作坊之一,系辽宁省历史悠久的著名酒厂名称。2006年6月,“老龙口”白酒传统酿制技艺被列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一批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8年6月,该技艺被列入国务院公布的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8年10月,“老龙口”窖池被列入沈阳市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龙口市”为山东东北部县级市名称,原名黄X,于1986年撤县建市。
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秦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老龙口”或包含“老龙口”字样的商标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二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中只有第x号和第(略)号“老龙口”商标被核准注册,其注册人分别为沈阳老龙口酒厂和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上述两商标现均为沈阳老龙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也是“老龙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享有者。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秦某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老龙口”及其相应的拼音和图形,其中的“老龙口”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工艺名称,其传统的酿造工艺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予以保护。因此,“老龙口”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山东省龙口市X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地名。“老龙口”在酒类商品上为注册商标和著名酿造工艺名称,但这并不当然能够禁止他人将含有“老龙口”的商标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即使申请商标侵犯了酒类商品上的“老龙口”商标和工艺名称的有关权利,也应由相关权利人提出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主动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某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