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徐某
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徐某生育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209.5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抚养费决定后,仅缴纳了人民币2500元,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款人民币4709.5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徐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0205-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