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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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戚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戚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8月30日承包集体为期30年的农村自留地一块,有承包合同为凭,东与被告相邻,地北端为1.66米的道路。被告建为住宅后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09年6月3日特大强风暴造成我承包地上的桐树刮倒5棵,其中一棵倒在被告的院房上,造成过道水泥板裂缝4块,由于是自然灾害,我多次找县X乡政府给被告水泥10袋,还有大米、油等物质予以抚助。虽属自然灾害,我也同意为其维修,由于被告要求条件过高达不成协议,后经乡X村调解,达成我赔偿700元的协议。事后被告仍迁怒于我,以生产路X尺宽只准过架子车为由,阻止我用三轮车通行,致使我的5棵桐树雨淋日晒损为废材,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左右。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道路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被告无视法律阻止我通行。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保原告的通行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戚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1979年第九生产队的一块地作为自留地分给原、被告及其他农户耕种,地的北端留有一条东西走向的生产路X米。7家农户共同使用,出入口在西头,连接南北大路,直通宁张公路。东端是耕地不能通行。1986年,答辩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主房4间。1995年东邻时某伟、时某、时某武等户也急需建房,认为原有的三尺生产路太窄不便通行。经协商,准备将整块地七户的出路规划在这块地的南头,留出路一丈宽,连接这块地西端的南北大路,使各自的宅院座北朝南,方便通行。由于李某不同意,致使大家努力规划的新路失败。答辩人及其他几家无奈,绕道开辟新路,将原来属于第八生产队的大坑、孙培军、陈洪超出让的五尺出路置换过来,又经五家共同兑钱买土将坑填平,出人出力修筑成路,成为大家公认的五家出路。原告在该出路既没有参与土地置换,也没有出人出力出资金,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故对原告不存在道路侵权之事实,原告有出行之路。故不同意让原告通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正常通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朱永亭证明1份。3、李某强证明1份。4、孙学正证明1份。5、毛敬先证言1份。6、刘楼乡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让自己通行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时某证言1份。2、时某武证言1份。3、时某伟证言1份。4、王某民证言1份。5、戚某民证言1份。6、孙培军证言1份。7、陈元敬证言1份。8、朱永亭证言1份。9、罗彩霞证言1份。10、张跃证言1份。11、刘楼乡派出所调解证明1份。以此证明争议出路是被告和东邻与其他村民调地置换,并出工出资垫成的事实及原告找被告滋事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吕南村委证明、朱永亭证明、孙学正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是在书记朱永亭不了解情况下出据的,朱永亭另有书证声明作废,孙学正没有出庭其证明无效。对李某强证明无异议。明确表示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材料证明事实认可。认可争议之路系被告与其他村民用土填坑修的。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原、被告及其他村民承包集体自留地一块。在该地的北端留有1米余的生产路,出口在西端,为东西走向。原告的自留地有树木若干。1986年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房居住。2009年6月3日特大强风暴,将原告的桐树刮倒,砸损了被告的过道,后经村委调解达成修缮协议。1995年以后,被告东邻的村民时某伟等户也需建房居住,为通行方便,提议将7户共用的生产路调至南边留足1丈为出路,院落座北朝南。后因原告家人不同意未修成。被告与其他村邻认为原有的生产路通行不便,绕道用土地置换等补偿的方式修通了争议的这条出行通道。原告对该出路未出资出力。2011年4月15日原告找人开三轮车拉树时,被告及家人以生产路只能过架子车,不能过三路车为由阻止原告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以被告相邻关系侵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保原告道路畅通并赔偿因道路不让通过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经济赔偿的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被告不让原告在开辟的公共通道通行,因原告确无其他可通行机动车道路,该行为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另辟道路通行,被告与其他村邻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应当允许原告李某在形成的公共通行道路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吕春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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