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日曹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曹某某欠李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5日曹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两张,载明曹某某共借人民币4000元。后李某持上述三张欠款凭证起诉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曹某某向李某出具一张欠条及两张借据,李某、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主张要求曹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辩称“其所欠李某的x元已经抵消,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5日的两张借据不是曹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曹某某不应偿还李某该借款”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曹某某应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李某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某某并不欠李某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曹某某赔偿李某x元是错误的;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曹某某欠李某款属实,曹某某应当偿还欠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欠李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曹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上诉称其不欠李某任何款项,所欠李某的x元已经抵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