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王春(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在西安市X区X路西安银行ATM柜员机窗口,破译该卡密码,先后六次从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xxx的银行卡对账明细表;同案王春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王春对李某的辨认笔录、李某对王春的辨认笔录;西安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照片、李某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同案王春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公(未)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徐家湾派出所查获经过;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盗窃的信用卡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某利用王春盗窃得来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破译该卡密码后,六次从ATM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李某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