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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模,重庆市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5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芬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0年12月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我生育长女魏某凤,现已成家,于1985年生育次女魏某容,现已成年,于1986年12月生育次子魏某,已成年,我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用绳子捆打我,我无法与被告一同生活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就外出求生,在这外出的二年中,我与被告断绝了一切关系,我曾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国标判决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准我与被告离婚,事后在这一年多的时间时中,我与被告的关系仍未能合好,今年春节回家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毒打,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0年1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凤,现已结婚外嫁,于1985年7日生育次女,取名魏某容,现已成年在外打工,于1986年12月27生育次子,取名魏某,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以与被告有矛盾为由外出打工,至此与被告少有往来,但每年均与被告有联系。于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诉讼,之后原告仍以在外打工的方式少于被告来往,于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庭审材料等收集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但婚后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长,因此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只能说是夫妻感情生活不协调的小插曲,每一对夫妻都会经历,不能因为有矛盾就说夫妻感情不好。有了矛盾,夫妻之间更要多交流,多沟通,把彼此的想法、观点说出来,站在对方的角度多为对方考虑,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婚姻并不单纯是两个人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之间互让互谅,珍惜彼此之间得来不易的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进行换位思考,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页及另有他人的自书证言各三份,但均无被告有殴打原告和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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