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审判员唐春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24时左右,杨某从韶山市工业园的新天地网吧下班回家,途经(略)大樟树旁的公路上时被被告人庞某开轿车拦下。被告人庞某以送杨某回家为借口,将其诱骗上车,先后将车开至韶山市工业园荷叶路与新杨某交叉口南侧一围墙处、韶山市大托砖厂联通基站旁的土路上,持刀威胁杨某,在车上副驾驶座位处两次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他虽然和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应当认定为一次强奸。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4时左右,杨某从韶山市工业园的新天地网吧下班步行回家,途经(略)大樟树旁的公路时被被告人庞某开轿车拦下。被告人庞某以送杨某回家为借口,将其诱骗上车,将车开至韶山市工业园荷叶路与新杨某交叉口南侧一围墙处,持刀威胁杨某,在车上副驾驶座位处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因杨某呼痛及车外有路灯,被告人庞某在进入杨某身体后自动退出,后又开车至韶山市大托砖厂联通基站旁的土路上,被告人庞某使用同样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她被强奸的事实;2、证人彭某、杨某甲、许某、何某、李某证言,证实他们知晓被害人杨某被强奸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庞某使用作案工具刀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实施强奸犯罪的是被告人庞某;5、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庞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被抓获的事实;6、通话详单及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仍威胁受害人杨某乙事实;7、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辩解认为他虽然和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应当认定为一次强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在骗得被害人杨某上车后,使用胁迫的手段,两次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强奸杨某两次,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庞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审判员唐春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