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路段处,由于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无牌摩托车,致其所驾二轮摩托车与未靠路边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桂南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王桂南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徐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桂南的家属作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购买发票、保修记录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