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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孟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用砖块将孙×砸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在(略)小学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孟州市中内配职工孙×发生撕打,张某某用砖块将孙×砸伤,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害人孙×陈述了因刹车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将被害人孙×砸伤的事实;证人闫××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打伤的事实;证人刘××证明张某某与孙×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证人田××、田××证明孙×受伤的事实;证人杨×(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证明孙×左手第二关节粉碎性骨折;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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