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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与被告谭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X,男,3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喻X与被告谭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被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诉称:原告与罗XX(前妻)于2010年11月25日离婚,财产分割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调解,位于石柱县X镇X街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家电归喻X所有。从离婚至今(8个月),被告谭XX经多人(包括其子女)劝解,让其搬出原告房屋,然而谭XX根本不听劝解,依然强行侵占原告房屋,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条件搬出原告的房屋;2、侵占原告房屋八个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水某、煤气费共计7000.00元(大写柒仟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辩称:本案滨河中街X号房屋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对该房屋有出资,房屋内的部分家具家电等也是答辩人添置的。当时原告夫妻还找答辩人借了钱,有答辩人的女儿出具的一张5万元的欠条为证,房屋是答辩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X与被告谭XX之女罗XX于2010年11月25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形成(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家电归原告喻X所有……”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罗XX离婚后,被告谭XX一直居住于该滨河中街X号房屋内并拒绝搬出。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无条件搬出,并在庭审中当庭放弃对被告房租费、水某、煤气费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生效通知书原件、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喻X与被告谭XX之女罗XX于2010年11月25日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调解书第三项已经分割了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位于石柱县X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喻X,现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搬出该房屋,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房租费、水某、煤气费共计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其行使某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女婚姻存续期间欠其5万元至今未还,此系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且被告还有三子一女在尽赡养义务,搬出原告房屋后生活仍有所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喻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街X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喻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喻X负担25.00元,被告谭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凌云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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