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亲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夏某。
原告河南亲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亲嘴公司)诉被告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亲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9月2日,河南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漯劳裁(2011)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起诉。理由是: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通过黄金炼到原告处销售产品的,原告将产品的销售委托给黄金炼代理后,被告等业务员是黄金炼招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转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转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更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三、原告不应当返还扣发被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转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春节反复加期间原告没有义务再支付代理费用。四、被告仲裁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完成销售指标,而还每月领取万元的代理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后才无奈解除代理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定撤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漯劳裁(2011)X号裁决;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5日在亲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31日回公司开会,在6月3日公司负责人讲要与我们6位同事解除雇用关系,2011年6月为工作交接期,但自入职起至劳动关系雇用关系解除止,亲嘴公司与我们6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是补发1个月的工资,且已通过银行代发。亲嘴公司一直没有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们交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亲嘴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前没有任何双休假日,3月18日后通知每周可休息一天,我们于2011年7月8日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漯河市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作出仲裁,裁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亲嘴公司应支付我们五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返还扣发2011年春节放假的七天工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于2010年6月1日进入原告亲嘴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日,亲嘴公司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足额支付了6月份的工资,2011年7月15日又补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1年春节假日,原告扣发被告七天工资112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夏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8月30日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原告返还扣发被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1126元;3、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书,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从事的销售业务是原告亲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按月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每月基础工资35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0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日共11个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500元×11个月)。春节7天假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应当返还扣发被告2011年春节7天工资1126元(3500元/27.5天×7天)。被告系业务销售人员,不属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每日由用人单位进行在岗考勤的人员,即使在外出差,其工作及休息状态也由其本人安排,用人单位无法确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一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因此被告请求将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个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又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未提前通知其解除拉动关系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亲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夏某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二、原告河南亲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1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亲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青阳
审判员李广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