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市人。
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雷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吴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我愿意与原告和好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慧。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隔阂,如原、被告双方能够试着用心沟通,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鉴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丽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