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住(略)。
被告朱某,男,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于2012年2月29日以被告朱某住址和姓名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珍
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