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2012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曹XX驾驶京牌朗逸小轿车,当行驶至廊坊市爱民西道炮校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执勤民警查获,确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又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曹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曹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鸣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