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城镇X区前进办事处戴庙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之子。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轿车车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唐某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港。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3日11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新七大道与新十六街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某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杨某的外伤属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身体尚未康复,出院证明确原告还需二次手术,费用6千元,应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三个月。原告已年过半某,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身体伤痛的后果,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唐某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此,其应当对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同时该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作为豫x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依据《道交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8.05元、误工费62.30元/天×(19天+125天)=8971.20元、护某61.50元/天×19天×1人=11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车损69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038.27元;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219.65元。此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金额偏高。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核实如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愿依法赔偿。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新七大道与新十六街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某告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1年2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细及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遇有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和《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即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杨某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508.05元(含出院后的复查费)。出院时医嘱:1.左上肢三角巾悬吊至术后六周;2.行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术后门诊定期复查PR(1.5月、3月、半某、1年);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费用约陆千元;5.病情变化随时联系;6.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
杨某提交了金额为190元的陪护某租赁费收据一张。
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7日对杨某的损伤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外伤属X级伤残。杨某支出伤残鉴定费600元。
原告杨某系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戴庙村X组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某系信阳惠农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之前的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76元+1838元+1896元)÷3=1870元(合62.30元/日)。
杨某提交了总金额为500元的就医交通费票据。
杨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由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信价证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690元。
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于2010年1月20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唐某已经支付杨某医疗费共计1921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杨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根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杨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9508.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误工费62.30元/天×(19天+90天)=6970.70元、护某61.50元/天×19天×1人=116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电动车车损690元,共计78152.77元。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致残,不仅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杨某的误工费6970.70元、护某116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99.7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29508.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和营养费285元共计36363.0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赔偿其中的10000元,余款36363.05元-10000元=26363.05元再由被告唐某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的电动车车损69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的伤残鉴定费用600元,依法应由被告唐某予以赔偿。原告杨某诉请被告赔偿其陪护某租赁费190元,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将依其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交强险理赔款56189.72元(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499.7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摩托车车损690元)。
二、原告杨某不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其他全部损失78152.77元-600元=77552.77元+5000元=82552.77元(包括唐某已支付的19219.65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56189.72元,余款26363.05元,再由被告唐某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杨某。(被告唐某已经支付的19219.65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另行结算)
三、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唐某予以赔偿。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杨某承担680元,被告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某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