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曹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了(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了(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年八月九日,(略)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后作出了(2010)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陈小朵家楼上合股坐庄赌“铜钱宝”(一种赌博游戏),被害人李某在下注时与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曹某某从陈小朵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欲砍李某而被他人扯开。李某、曹某某先后离开了陈小朵家。后李某手持一锄头棒同其兄弟李某、李某去追打曹某某,李某甲发现后告诉了李某乙。曹某某被追到柏林老墟并躲进许凤翠厨房里,李某等人站在外面,曹某某在厨房里与李某甲通了电话,李某甲把情况告诉了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便跑到一家茶楼去喊人。后李某甲借了一台吉普车并告诉李某乙车上有刀,李某乙将刀拿出来放在后排座位上,李某甲开车同李某乙到柏林老墟上找曹某某。曹某某与李某甲通完电话后通过与李某对话,双方同意和平解决纠纷,曹某某走出了许凤翠的家,李某丙兄弟见双方已和解便回家,留下曹某某和李某俩人在街上和谈。李某甲、李某乙赶到后问曹某某是否被打,曹某某称是,李某乙便从车上拿了两把开山刀下来,将其中的一把交给曹某某,李某甲亦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来,李某见状便跑进不远的一户人家,追在最前面的曹某某用刀砍伤李某后脑,李某甲、李某乙亦冲进了房间追砍李某,致李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枕骨骨折致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8月9日到柏林派出所投案,并各赔偿了李某医药费2万元,李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2010年4月19日,曹某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赔偿了李某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合伙在他家开“铜钱宝”赌博,李某赌博时与曹某某发生争执,他扯开了曹某某与李某,李某、曹某某先后走了。不久,李某甲、李某乙听说李某在追曹某某,就离开了他家。后来听说李某被砍伤了。
2、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有3个人追1个人追到她家里。被追的那人躲进她家的厨房把门关紧在打电话,可能是叫人。后来那些人自己讲好到外面谈就出去了。在外面谈时来了一辆吉普车,下来几个拿刀的人,开始追人的那人见状跑到对面戊凤老太婆家,结果被砍伤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他路X街十字路口时,见曹某某和李某在争吵。过了两分钟左右,从柏林市场方向开来辆吉普车,车上下来二个手持砍刀的青年,李某见状往卫生院方向跑进左边一民房,曹某某与这二个青年持砍刀追进民房,曹某某第一个追进去砍到李某,又用手拉住了李某。过了半分钟左右,曹某某和二个青年手持砍刀冲出来坐吉普车往卫生院方向跑了。李某头上、身上都是血,后被人送到柏林卫生院去了。
4、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他在家里炒菜,听到有吵闹声,走出屋看见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手持砍刀从吉普车边往对面一巷子走去。等他炒完菜出来,看见曹某某三人手持砍刀上了吉普车。他见有很多人围观,就走过去看,发现李某浑身是血倒在巷子里的一间屋中,立即将李某送到柏林卫生院。
5、受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3人合伙在柏林小学旁的陈小朵家开“铜钱宝”,他在押宝时与曹某某等人发生纷争,曹某某从陈小朵家厨房拿菜刀砍他,被陈小朵扯开。他回家带了根锄头棒,叫了弟弟李某、李某去找曹某某,在柏林宾馆碰到曹某某,将曹某某追进了柏林老墟上的一户人家。后双方答应协商处理,他的二个弟弟就回家了。曹某某蹲在屋檐下打电话叫人过来,几分钟后,来了一辆吉普车,车上下来一人问曹某某被打了没有,曹某某称被打了。曹某某冲到车上拿刀,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也拿刀冲下来,三人将他追进老墟一户人家,他跑到门口时头上被曹某某砍了一刀,并被曹某某拖住,三人用刀往他头上和背上乱砍,把他砍倒。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的一天,他与李某乙、曹某某合伙在柏林小学旁的陈小朵家开“铜钱宝”。下午2时许,赌博的李某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从厨房拿把菜刀出来被人扯住了,李某、曹某某先后离开了陈小朵家。不久,他看见李某持木棒与一年轻人追着曹某某往华侨街跑。十多分钟后,曹某某打电话让他与李某乙马上到柏林老墟去。他与李某乙借了一辆吉普车,由他开车在老墟与市X路口拐弯处一幢民房前找到曹某某。他问曹某某是否被打了,并与曹某某、李某乙从车上拿刀一起去追砍李某,曹某某将李某砍伤。被告人李某乙亦供述了该事实。
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柏林老墟上追砍李某,将李某追进一民房砍伤。
8、证人郭XX、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水发指认出曹某某是与另二个青年砍伤李某丙人,李某指认出曹某某是持刀砍伤他的人。
9、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2005)郴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被锐器作用造成多处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左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致硬脑膜破裂(手术证实)属实,前述损伤已构成重伤。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12、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与申请书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各赔偿了李某2万元,李某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罚。
13、解协议书及原审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曹某某已赔偿李某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且李某请求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自首,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纠集下,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曹某某的纠集下携刀赶赴现场,并与曹某某一起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其间曹某某持刀砍了李某头部一刀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所受另外两处轻微伤系李某甲、李某乙所致,故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故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系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并对李某甲、李某乙减轻了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李某甲不宜适用缓刑。鉴于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对李某甲、李某乙在原判基础上还可从轻处罚。故李某甲上诉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欠妥,本院依法改判。据此,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及第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