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淇县嘉富通讯部维修手机,期间,乘工作人员不备,将该通讯部柜台内的一部“金鹏”牌手机盗走(手机串号x),后在使用过程中将手机摔坏。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手机款1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3、证人石某证言;4、鉴定结论;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收到条;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手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