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8日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抓获,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字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遇见冯保国,冯保国提出让王某某去偷信阳市羊山设计院盆景园内的盆景预付2000元,然后带王某某去踩点。后王某某之妻阻止王某某未实施,但将此事告诉了原同在监狱服刑的杨伟,几天后,王某某退还冯保国2000元钱和妻子顾某某到广州打工。2008年6月25日,杨伟雇佣工人将陈某某盆景园内的两盆对节白腊盗走,价值5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盆景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伟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顾某某证言,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阳监狱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将盗窃信息提供给杨伟,为杨伟犯罪做准备和创造条件,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已构成盗窃的共犯,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