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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刘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严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至今未归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个月归还的事实。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相关身份资料。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x元整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对引起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及借款逾期利息4630.5元(按2007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6%计息,时间从2008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18日即[x元×(7.56%/12月)×24.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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