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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宾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刘献文参加的某议庭。201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某的某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被告宾某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5月27日、6月30日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02,400元,以上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意归还,为维护原告的某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400元,支付逾期利息5,7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某,拟证明原告的某本情况;

被告的某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某本情况;

2010年4月3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

2010年5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

2010年6月3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

被告宾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某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某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某据及当事人的某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0日、5月27日、6月30日,被告宾某分三次从原告汤某处借款共计10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宾某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400元,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1年3月为5,79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于借款利息,可以借款总额10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某的某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宾某向原告汤某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某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某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某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当庭确认的某算方式、利息起算时间来计算利息符合某律规定,其金额亦未超过原告诉请,原告对利息的某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某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某借款102,4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以10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汤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王振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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