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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沅江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莲,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日子过得不安宁。原告本意是想找个伴安度晚年,但是双方结婚后,被告即不给原告洗衣,也不给原告做饭,还对原告打骂。原告无奈,只得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经常给原告做饭、洗衣,去被告子女家都是用车子接送,被告对原告很好。因为原告在婚后还与其前妻有往来,所以原、被告之间难免有些矛盾。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未共同居住,但双方互有走动。原告认为其年近古稀,是找个对象为伴,但是与被告的这种生活方式不能达到其目的,便与其前妻偶有交往。故此,酿成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虽经亲戚及组上人员进行调解,但是未能和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原、被告均多次表示同意离婚。3、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莲为其诉讼代理人。4、原告在长沙县X组享受低保人员待遇。原告向本院表示,如若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自愿支付2000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而双方在婚后未共同生活,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与其前妻交往的行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婚后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行为,不符合夫妻之间传统的相处模式,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原、被告不能相互体谅、相互照顾,不能检讨自己的过错,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均多次表示愿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其自身生活已比较困难,但原告自愿支付2000元给被告,这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00元给被告刘某;

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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