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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千分之9.855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赵某某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联社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千分之9.855厘。被告以自己的x号房权证所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清偿,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按双方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如逾期,依法处置被告赵某某抵押的房屋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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